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科置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九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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