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 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 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 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 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 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和《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的有关要求;
(二)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不能侵占航道、恶化通航条件,不能危及航道设施及其他建筑物的效能、稳定和安全
(四)具备航标维护设备和具有航标维护职业资格的管理人员现场维护
(五)一些重点的施工项目,在审批之前需经现场踏勘,并提供符合航道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关资料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审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助航标志搬迁、撤除的必要性要充分
(二)符合国家其它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在审批之前需经现场踏勘,并提供符合航道行政审批所需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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