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 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设置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 医疗机构选址合理。
6. 医疗废物、污水、污物、粪便处置方案合理。
7.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
(2)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6)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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