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发布时间: 2017-10-11       字体:       

事项名称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审批类型

行政许可

办理机构

柳州市柳江区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局窗口

服务对象

在柳江区权范围内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许可项目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办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829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6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办理材料

 

 

(一)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黄基)及水文分析计算报告(必须有水文分析资质的单位出具)

(二)建筑物上下游各500米河段近期河床、河岸地形图,并将建筑物平面位置和占用水域范围控制点北京坐标标注在该图上(图比11000、北京坐标系)

(三)建筑物平面、立面、侧面图(图比11000

(四)建筑物附近50米范围内需设置高程控制点,并提供控制点坐标及相关测绘依据

(五)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关于建筑物的航道技术)和港航管理机构(关于建筑物选址)的勘测意见

(六)请示文件

纸质材料,一式一份。

 

 

办理地点

柳江区拉堡镇商贸街柳堡路19891011栋二楼交通局窗口

办理时限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

联系电话

0772-7213059

办理流程

详见附件1

收费标准及依据

附件下载

 流程图、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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