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施行)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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